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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對VOCs等排污收費提高征收標準(附政策)
南京市環保局印發關于修訂《南京市調整排污費征收標準實施細則》的通知。根據通知,南京即日起調整排污收費政策,提高VOCs(即揮發性有機物)和城市施工揚塵排污等排污費征收標準,擴大VOCs排污費征收范圍,進一步調整差別化收費政策。全文如下:
南京市環境保護局文件
寧環規〔2017〕1號
關于修訂《南京市調整排污費征收標準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有關單位:
為貫徹落實“263”(兩減六治三提升)專項行動中“提升環境經濟政策調控水平”工作方案,市物價局、財政局、環保局聯合印發了《關于調整我市排污收費政策的通知》(寧價費〔2017〕157號),提高了VOCs和城市施工揚塵排污費征收標準,擴大了VOCs排污費征收范圍,同時調整差別化收費政策。為順利實施調整后的排污收費政策,確保“費改稅”平穩過渡,現對《南京市調整排污費征收標準實施細則》進行修訂并重新發布。以前的細則廢止。
此通知。
南京市環境保護局
2017年7月6日
南京市調整排污費征收標準實施細則
*條為實現節能減排目標,充分發揮經濟手段調節作用,促使企業減少污染物排放,保護生態環境,根據《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環境保護部關于印發<揮發性有機物排污收費試點辦法>的通知》(財稅〔2015〕71號)、江蘇省財政廳、物價局、環保廳《關于印發江蘇省揮發性有機物排污收費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蘇財綜〔2016〕91號)和南京市物價局、財政局、環保局《關于調整排污費征收標準的通知》(寧價費〔2017〕157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為鼓勵排污者降低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濃度,提高排污者治污減排積極性,對排污者排放的所有水、氣污染物按以下差別化排污收費政策實行:
(一)污染物排放濃度低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百分之三十的,減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排污費;
(二)污染物排放濃度低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百分之五十的,減按百分之五十征收排污費。
(三)排污者外排污染物的濃度值過國家或地方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污染物排放量過規定的年度排放總量指標的、屬于淘汰類生產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產生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對該污染物分別按基準加一倍征收排污費,同時存在兩種情況的,按基準加兩倍征收排污費,同時存在三種情況的,按基準加三倍征收排污費。
第四條排污者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規定的年度排放總量指標,對該污染物按照規定的征收標準加一倍征收排污費的,年度終了后予以核算補征。
第五條屬于《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1年本)(修正)》規定的淘汰類的生產工藝裝備或者產品產生的污染物排放量要按規定的征收標準加一倍征收排污費。企業部分生產工藝裝備或者產品屬于規定的淘汰類的,可以區分污染物排放量的,對淘汰類的生產工藝裝備或者產品產生的污染物排放量按照規定的征收標準加一倍征收排污費;不能區分的,整個企業的污染物排放量按照規定的征收標準加一倍征收排污費。
第六條環保部門按照下列數據效力順序對排污者污染物排放量進行核定:
(一)經數據有效性審核有效的自動監控數據;
(二)環保部門委托的監測機構出具的監督性監測數據;
(三)按照國家規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計算所得的數據;
(四)按照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污系數計算所得的數據。
若同一時段的監督性監測數據與經過有效性審核的在線監測數據不一致,監督性監測數據符合法定的監測標準和監測方法的,以該監督性監測數據為準。
第七條環保部門應用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核定的,排污者一個自然月內有一個排放濃度日均值過國家或地方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認定該污染物該月排放濃度標,該污染物排放量以月均濃度計算,按收費標準加一倍征收排污費。
第八條同一個月內有2個以上監督性監測數據的,按排放濃度高的核定。監督性監測數據可以跨月使用,使用時限長不得過一年;屬國控重點企業的不得過3個月。跨月延用監督性監測數據,以近一次數據為準。
第九條排污者不正常使用自動監控設施或者自動監控數據弄虛作假的,當月不得享受低于排污費征收標準的差別化收費,依據數據效力順序,依次使用監督性監測數據、物料衡算方法、排污系數法核定征收排污費,已征收排污費的應予以補征。
第十條直接或間接排放污水中含有五項重金屬(鉛、汞、鉻、鎘、類金屬砷)污染物的,均應征收排污費,以車間排污口為準計算。其他污染物按照每個污水排放口污染當量數從多到少排序,對前三項污染物征收排污費。
第十一條對開征VOCs污染物排污費的石油化工、包裝印刷、汽車制造、船舶工業、汽車修理、工業涂裝、電子電器、家具制造、醫藥生物等9個試點行業VOCs排放量,按照《關于印發<南京市重點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核算技術方法(試行)>的通知》(寧環辦〔2017〕128號)核算。
第十二條VOCs污染物征收核算周期為:石油化工和包裝印刷行業自2016年10月開始征收,其他行業自2017年7月開始征收;自2017年7月1日起,VOCs排污費按月按季進行核算征收。
第十三條每一排口排放的VOCs均需征收VOCs排污費,不受對前三項污染物征收排污費限制。
第十四條對VOCs中的苯、甲苯和二甲苯等污染物已征收排污費的應當將其排放量從VOCs排放量中扣除。不在VOCs排污費征收行業范圍內的單獨征收苯、甲苯和二甲苯排污費,對有污染治理設施并正常運行且無監測數據的,按收費標準的80%計收排污費。對有監測數據的,執行差別化收費政策。
第十五條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實施。